(1)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如果抵押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该抵押无效。所以,在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债权人应认真核查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的确权公证,以便准确认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和及时排除无效抵押的隐患。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抵押权人占有的是可以依法流转的抵押物,这就便于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的,如古玩、文物、黄金等,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该抵押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抵押权人再以其价款清偿债务。
(3)实现抵押权要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也不能“超前”实现其抵押权,如变卖抵押物等,否则,抵押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赔偿损失。这将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地位。
(4)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设立生效后,如果抵押人又因其他债务而被数个未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抵押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尤其是抵押人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6)要谨防债务人提供虚假的担保。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但其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如获得贷款等,只得虚设担保,以诓骗债权人。例如,某债务人虽拥有价值20万元的财产,但其全部财产的价值已为其他债务设立了抵押,只是债权人未将抵押物移交占有而已。但债务人又将上述抵押物再作“抵押”,又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这后一种“抵押”是虚假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此外,有的债务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赃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和确保债权的实现。